(2014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人员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资源,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各类林地等。
第十二条 本市划定需要永久性保护的生态区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在报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优化种植结构、提升绿化水平、注重生态效应,多种树木、崇尚自然,选用适应本市生长条件、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的植物种类,适应植物生态习性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